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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文市政公告﹝2018﹞2号

 发布日期:2018年01月15日  作者:  点击数:753次   资料来源: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7年8月18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文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1日

 

文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提高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112号)和《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文政办发〔2016〕2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文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是指依法取得车辆经营权,在经营区域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巡游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文山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巡游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文山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文山市行政区域内巡游车管理。

文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文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巡游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巡游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巡游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巡游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巡游车经营权实行期限制管理,经营期限为8年;既有的695辆巡游车,经营权过渡期限为16年。

新增和收回的车辆,由文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投放。

巡游车投放总量由文山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状况等因素确定,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八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规定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3.车型相对统一。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车经营时,除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同一辆巡游车聘用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人。

(五)巡游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增和更新的巡游车新购车价应在8万元以上、5人座、三厢的文山市籍乘用车。

(二)车辆应符合国家标准《运营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测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应达交通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一级以上,车辆类型等级应在小型中级以上。

(三)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按照要求喷涂统一的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五)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服务卡及监督电话。

(六)应按规定购买足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数额应不低于50万元,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

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山市户口,或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居住证,且在文山市居住满1年。

(二)取得C1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3年以上驾龄。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无暴力犯罪记录。

(七)不在云南省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黑名单列管期限内。

(八)取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巡游车经营范围为巡游出租客运。

2.巡游车经营区域为文山市城市建成区。

3.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经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有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按照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第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运营服务。

(三)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四)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五)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六)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和车辆档案。

(七)按时办理驾驶员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八)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十)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十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巡游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二条 巡游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使用巡游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 巡游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乱扔废弃物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五)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七)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八)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九)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十)不得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乘客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营运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五)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七)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转型升级提供网约车服务,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电信、互联网等媒介建设或者接入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车电召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鼓励巡游车加入在本市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但只能加入一个网络约车平台;加入网络约车平台的巡游车在更新车辆时,必须达到网约车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巡游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车。

(四)巡游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三十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巡游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巡游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 巡游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巡游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车有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车有关设备的。

(七)接受巡游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 巡游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车有关票据的。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三厢五人座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符合条件的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四)“巡游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车运营服务。

(五)“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六)“绕道行驶”,是指巡游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七)“议价”,是指巡游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八)“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由文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自2018年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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