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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年02月05日  作者:  点击数:194次   资料来源:市人民政府

文市政发〔2018〕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政发〔2017〕14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日  

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鼓励从事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者申请使用“文山三七”地理标志。

第七条 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文山州质监局),会同文山州三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州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负责管理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及审核登记;负责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商务、卫生、农业、工商、检验检疫、知识产权、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九条 文山州质监局负责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必须向文山州质监局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后报云南省质监局审核,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登记公告,申请单位和个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条 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者的三七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种子种苗来自于GB/T19086《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国家标准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加工或经营场地在文山州行政辖区内。

(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供以下书面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四份):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

(三)质监部门指定的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或最近3年质监部门抽查2次以上合格的检验报告。

(四)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以下简称《产地证明》)。

(五)营业执照、生产或经营者产品简介。

(六)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七)本办法第十条中各项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二条 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文山州质监局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要求,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审;复审合格的,由云南省质监局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按季度组报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文山州质监局、云南省质监局、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产地证明》作为文山三七原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和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重要依据。

《产地证明》申请的受理、初审、开具由当地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申请单位应当向三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三七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种子种苗来自于GB/T19086《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国家标准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标注专用标志的规格、式样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启用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和《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的规定,专用标志由比例图案加注“文山三七”文字组成。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有权在其生产的文山三七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相关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本年度《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产地变更情况,报文山州质监局备查。

第十八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文山州质监局备查。

第十九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文山三七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加工文山三七。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文山三七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三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文山三七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并将相应结果报文山州三七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山州质监局。

第二十二条 文山州三七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山州质监局依法对获准使用“文山三七”专用标志的企业或个人给予宣传、保护,并将依托国家中药材(三七)流通追溯系统建立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二维码电脑(网络数据)管理系统,提供自动查询,对产品质量和文山三七专用标志使用实施全程可追溯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山州质监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文山三七名称或者文山三七专用标志的。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使用与文山三七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文山三七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文山州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五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或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使用的三七基地生产的三七不能使用专用标志。伪造、冒用专用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接受企业酬金,不得吃、拿、卡、要。

(三)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机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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